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6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6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689號聲請人 侯邦 為相對人 劉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劉蕙間 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劉蕙間侵權行為債務糾紛,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3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800,000元,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24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供反擔保免假執行,聲請人無假執行之必要,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又聲請人已撤回假執行之執行,並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函(以上均為影本)、撤回執行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執行判決實施假執行,則在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不當之假執行既尚難以確定,自無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理。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因相對人供反擔保,聲請人無假執行之必要,惟聲請人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相對人損害之用,聲請人既已聲請假執行,相對人即有受損害之可能,聲請人亦未提出本案勝訴確定或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等,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闡釋意旨,自不構成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又聲請人另主張已聲請撤回假執行之強制執行聲請,惟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39號事件,本件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359號審理中,尚未終結。是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既尚未終結,則相對人是否受有不當假執行之損害即尚難確定,自無強令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即非適法。從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