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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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禮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2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禮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禮國於民國102年1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
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2年9月1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路○○號後方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13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遇警攔檢,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禮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24頁背面、本院卷第12頁背面、14頁背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16至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犯行,於102年5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曾犯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24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年1月間,再犯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102年5月間,再犯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交簡字第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既有上開3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其自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不知心生警惕,而再犯本案,且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上開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顯不見悔意,及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