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金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348號),被告固未到庭,惟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且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朱金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金廣自民國102年9月13日9時起至9時30分止,在臺北市○○街某處工地飲用金牌啤酒2罐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7時16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路與民權東路口,經警方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30MG/L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金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又刑法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醉酒駕駛之刑事處罰規範趨於嚴厲,則對於曾因醉酒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73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交簡字第6164號判決判處罰金12萬元之被告而言,更應熟知,此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雖均不足以構成累犯,然被告本次為警查獲之醉酒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已屬第3次,其竟猶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貿然騎乘車輛上路,一再涉犯本罪,不知悛悔,顯見前處不足以收懲儆之效,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如稍再不慎,均足以造成自己與他人慘重之家庭悲劇,本應予以嚴厲非難,惟考量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職業、勉強維持家庭經濟生活之狀況,目前之身體情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