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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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4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奕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17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奕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壹小包(毛重:零點柒捌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前案紀錄:邱奕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5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
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0號裁定減刑、定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又15日,於96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其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3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案件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9年
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邱奕欽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11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使用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形跡可疑,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邱奕欽乃主動將海洛因
1包(毛重0.78公克)交出供警扣案,並於所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5月
1日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處罪刑等情(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奕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被告同意,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2361)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參102年度毒偵字1718號卷第14頁、第48頁),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復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毛重0.78公克),經警以煙毒品檢驗包試劑檢驗結果,呈現嗎啡、海洛因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附卷可查(同上偵卷第15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邱奕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針筒內同時施用,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其所為施用上開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主動交出海洛因1小包(毛重0.78公克),且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同上偵卷第4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國中畢業(同上偵卷第3頁警詢筆錄)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同上偵卷第3頁警詢筆錄)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物1小包(毛重0.78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附卷足考(同上偵卷第15頁),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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