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33號抗告人 魏宏杰 即明運工程行相對人 高宗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19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33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333號民事裁定,對事實理由有異議,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1月3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533409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到期日為106年3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並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經本院審核相對人所持系爭本票之形式均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於106年7月3日提起本件抗告,惟僅聲明不服原裁定,抗告理由僅陳稱「有異議」,並未具體表明抗告理由,本院乃裁定通知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狀,該裁定並於106年8月7日由抗告人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難謂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高瑞聰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