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附民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二六0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0八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六萬元。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公然妨害原告之名譽,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在案,原告曾任中國廣播公司、正聲電台節目名主持人、名製作人及電台導播,並任 厚生 傳播董事長,世貿新聞及豐浩國際總經理,具公眾人物之身份與地位,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妨害名譽之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辯論終結,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0八號卷第十四頁)。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之賠償訴訟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此有本院收發室於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上所蓋之收文戳章可證(見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二六0頁第一頁左下角),故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在刑事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顯不合法。依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李英豪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