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五三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九號),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裁定(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聲觀字第九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經警製作筆錄後採尿前四日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時之期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上午六時五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四樓住處,主動撥打電話向警自首而查獲。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且其警詢後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供稱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為九十二年二月初某日,尚與事實不符,應以前揭認定之時間為可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前,因有經濟壓力,情緒不定,心理難受,一時糊塗,才以安非他命毒品減壓、逃避,當時因深怕沈迷毒品,身心受害,無法斷絕,才主動自首,盼能前往勒戒處所勒戒,未料卻給予交保,如今事隔四個月左右,被告已自行斷拒毒品,身心康健,恢復自信,已無需再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原審法院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依前揭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於法有據,尚無違誤。被告以其已斷拒毒品等情,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洪曉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