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勞上易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六四號
上訴人 吳長順 訴訟代理人 陳增機 律師被上訴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良宗 訴訟代理人 林茂基
吳佳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一萬一千一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其所訂之「統聯汽車客運公司駕駛員薪資核算辦法」(以下稱薪資核算辦法)中僅以平日工資中之一小部分(即本俸)作為計付延長工時之基準,顯不符勞動基準法(以下稱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一、二款規定,應以全部平日每小時工資計付延長工時工資,始為該法所規定之最低標準,故被上訴人所制訂之「薪資核算辦法」當有違法短付延長工時工資。
(二)另功績獎金、安全獎金、載客獎金等確係經常性給與,非屬於雇主恩惠性給付,自屬於工資之一部份,應與其他平日工資等加起來計算延長工時工資,始符合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一、二款之規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證據者外,並補提:被上訴人所發給訴外人 鄭德明 八十六年十月份薪資總表、「薪資核算辦法」、「薪給辦法」、「各站各線各項獎金津貼速算表」、「路線對照表」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前即訂有該薪資核算辦法,且於受僱時上訴人亦簽訂有勞動契約,並同意依照該薪資核算辦法核算薪資,且上訴人於每月薪資表中業已詳細名列各給付項目,上訴人並已受領,則上訴人表示同意用此辦法核算薪資,竟於離職數年後再行起訴請求,顯違反誠實信用。
(二)又功績獎金、安全獎金、假日津貼及載客獎金等是具有獎勵性、恩惠性之給與,並非屬於工資之一部份,自不應列入加班費之計算基礎。況退步言之,該定期給付業已罹於時效。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七十九年三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大客車駕駛職務,其中自八十三年五月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被上訴人計應給付上訴人前段延長工時工資為四十九萬二千三百九十一元,後段延長工時工資為七十一萬六千一百零六元,合計為一百二十萬八千四百九十七元,而被上訴人僅給付十九萬七千三百十三元,計有一百零一萬一千一百八十四元尚未給付,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上開延長工時工資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公司對於所屬員工之薪資核算,皆依勞基法之規定或優於勞基法之計算方式,雖其公司將八十七年十二月以前之延長工時(即逾時津貼)及功績獎金合併,於八十八年一月更名為「延長工時加給」,但薪資計算方式相同,且按勞基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薪資本得由勞雇雙方議定,而其公司所制訂之薪資核算辦法於上訴人受僱前即已施行,其公司所屬駕駛員均簽訂勞動契約,亦同意依該辦法核發薪資,況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對於每月薪資表中所列工資、加班費等各項給與計算基礎與方式均無異議,並按月領取薪資,亦應有默示同意,是上訴人於離職三年餘後,再行提起本訴,實有違誠信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係自七十九年三月間至八十七年十一月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大客車駕駛職務,被上訴人係以每日工資四百零六點五元(即時薪50.8元,每分鐘為0.85元)作為計算加班費基礎,且被上訴人業已依照該計算基準,核算延長工時工資與上訴人,上訴人並均已受領等情,有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四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薪資總表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九十一年度重勞調字第三三號卷一九至一三一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採信為真。又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前離職,是伊薪資計算方式,應適用上訴人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前之薪資核算辦法,而不適用其公司嗣後薪資計算之「薪給辦法」,合先陳明。
四、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駕駛員職務之性質,及兩造簽訂勞動契約時,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薪資之方式,是否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延長工時之薪資?茲論述如下:
(一)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基法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如勞雇雙方約定之薪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備勤工資及延時工資等之總合,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均束,勞方尚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及備勤等工資(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三號及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七三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業已訂有駕駛員薪資核算辦法,是勞工應獲得之工資金額,原則上得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數額不低於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雙方自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次查,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對其支付予所僱用司機之薪資數額,因其公司基於其所營事業之特性,已訂有駕駛員薪資核算辦法,亦即所有被上訴人公司之駕駛員均依照該辦法核發各自所應得薪資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該薪資核算辦法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一五一頁)。況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在進入公司時,均與被上訴人簽訂勞動契約,且依該勞動契約第一條約定:「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因業務需要僱用吳長順(以下簡稱乙方)為駕駛員待遇依本公司駕駛員薪資給與辦法支給,...」(見原審卷一五頁)則該薪資核算辦法自可視為該勞動契約之一部分,另被上訴人所屬之駕駛員執行駕駛職務前,被上訴人均會對彼等施以職前訓練,告知有關薪資之給付方式係依上開辦法,而前開辦法所規定之給付項目有包含延長工時工資等情,上訴人亦不為爭執,又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八年餘之期間,對於被上訴人每月給予之薪資表中工資、加班費等各項給與計算之基礎與方式均無異議,並按月領取薪資,已如前述,足證,上訴人業已同意依據該薪資核算辦法方式,計算工資至明。
(二)再者,依前揭薪資核算辦法內容以觀,該公司所屬駕駛員薪資核算項目分別為:本俸(月所得12364元,日所得406.5元,小時所得為50.8元,分鐘所得為
0.85元)、功績獎金、安全獎金、載客獎金、延長工時工資、例休假津貼工作工資、夜宿津貼等項目,固然上開本俸金額並未達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惟此乃因被上訴人所經營大眾運輸遍及全省,致其所僱用之駕駛員工作內容亦有其特殊性質,或因路途遠近,或因路況通暢、阻塞,或因假日、連續放假日等,衡情不可能與其他行業受僱人得有固定之工作時間;因此被上訴人公司將其薪給辦法分為本俸(月所得12364元,日所得406.5元,小時所得為50.8元,分鐘所得為0.85元)、功績獎金、安全獎金、載客獎金、延長工時工資、例休假津貼工作工資、夜宿津貼等項目,亦係斟酌考慮上開客觀上之因素,分別計算合計給薪,自有其必要性,且經核被上訴人公司各駕駛員所得之總薪資,均無低於行政院所定基本工資之情事,此有上訴人所提薪資總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九十一年度重勞調三三號卷一九至一三一頁),上開薪資核算辦法業已包含延長工時工資在內,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該薪資核算辦法亦無違反勞基法之規定甚明。準此,兩造自應受該薪資核算辦法之拘束,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將功績獎金、安全獎金、載客獎金均應列入加班費計算標準云云,自無可取。
(三)揆 諸右揭 說明,被上訴人因經營業務之需要所制訂之薪資核算辦法,並未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則上訴人於任職時,即已同意依照該薪資核算辦法計算薪資及加班費,且被上訴人均已依約發放薪資並經上訴人領取,自應受該薪資核算辦法之拘束,不得於離職三年餘後,再行予以異議。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十三年五月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之延長工時工資之差額,共計一百零一萬一千一百八十四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俞慧君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記官王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