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七五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晚上某時,在新竹市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邦公司)旁之工地內,竊取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暐聯公司)所有之豐田牌鏟裝機一輛(型號號碼3SDK7、製造號碼10427),得手後並以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 林明 經(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林明經雇用不知情之鍾順貴(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四月十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之工地內使用上開鏟裝機時,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暐聯公司訴請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偷竊,那台鏟裝機是甲○○朋友「 小江 」的,甲○○叫我幫他找買主,我介紹朋友林明經去買,收到五萬元仲介費等語。惟查:
①告訴代理人 鍾天祥 於警訊時指稱:本件暐聯公司所失竊之鏟裝機係於九十一年
三月十四日十一時許在華邦公司旁之工地內發現遭竊(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九號卷第二十三頁),於原審調查時指稱: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巡視工地的時候發現鏟裝機不見,詢問工地的同事,同事表示三月十三日晚上十二點的時候還有看見鏟裝機,伊隔天早上去巡視始發現不見,不知道確切失竊時間等語(參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第五頁),核與證人林明經於偵查、原審中多次證稱:鏟裝機係向被告所買,被告說鏟裝機是朋友的,我跟被告要證件,他一直拖沒有給我證件,後來才要求被告寫切結書,切結書的日期是倒填的,填的日期是買鏟裝機的時間等語(參同上偵字第七五一九號卷第四十三頁、偵查卷第八頁、原審卷第二十六頁),而被告書寫切結書之日期亦為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其出售之時間與被害人失竊之時間相符(按因係倒填日期,故填寫之日期與失竊之日期稍有出入)。
②就交付鏟裝機、交付金錢及收取佣金之過程,被告供詞反覆不一,先稱賣鏟裝
機的款項是林明經拿給我,我再交給甲○○,甲○○再交給他的朋友,嗣改稱賣鏟裝機的款項是林明經拿給我,我再直接拿給『小江』;另就交付鏟製機之過程,被告先稱甲○○的朋友姓江,是甲○○跟他江姓朋友一起將鏟裝機交給我的(參偵查卷第七頁),然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另案審理甲○○竊盜案件作證時,則稱甲○○的朋友運到林明經家附近交給我的,甲○○都沒有出現(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六二號卷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筆錄);就收取佣金部分,被告先稱我介紹三台,分三次賣給林明經…我共計分得三萬元介紹費用,每次分得一萬元介紹費用(參同上偵字第七五一九號卷第十一頁),嗣改稱介紹鏟製機總共獲利八萬元(按總共三部),暐聯公司這一輛獲利五萬元等語(參原審卷第十九頁),被告多次供詞反覆不一,其所稱甲○○叫我幫他找買主等情,即非真實。
③何況,證人甲○○自偵查伊始即多次證稱:僅曾介紹一位江姓朋友予被告認識
(參偵查卷第七、八頁),並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有介紹朋友予被告認識,後來他們自己講賣鏟裝機的事情我不知道等語(參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第八頁及本院筆錄),亦與被告所辯不相符合。
④再者,參諸一般常情,苟被告僅係單純居間介紹買賣並賺取佣金之人,於林明
經要求出具切結書以擔保鏟裝機來源時,何以係被告出具,而非甲○○或尋找小江之人出具,實令人懷疑。
⑤苟被告係居間介紹鏟裝機買賣而賺取佣金之人,何以於偵查中坦承竊盜該鏟裝
機(參偵查卷第八頁),甚且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被害人立和解書時,更明白承認確有竊取鏟裝機,並願賠償被害人九萬五千元(參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益見其辯稱未竊取被害人鏟裝機係卸責之詞。此外,復有贓物領據、進口報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依,是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三、原審未詳予勾稽,徒憑被告之辯解率予採信,而為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容有可議之處,是以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即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