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毒抗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五一九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令抗告人即被告甲○○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係以警員於九十二年六月廿四日晚間對被告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為主要論據。然警員於採尿後並未將所採集之尿液二瓶,經被告指印簽封,其任意送驗應非抗告人所有尿液,應再採尿比對是否相同,始告合法云云。
二、按警局對採尿受檢者會同採取之尿液,應由受檢者按左大拇指印封緘、貼妥封條,再由採尿人員負責保管存放及運送至檢驗機構,為行政院衛生署於八十八年二月廿日以衛署藥檢字第八八0一三七一三號頒行「濫用藥物尿液採集作業規範」第貳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涉嫌施用毒品,經警於九十二年六月廿四日晚間在新竹市○○路巴賽隆納遊藝場內查獲,並同時會同採取被告尿液,延至同年九月六日在新竹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組第一次應訊時,被告僅對警方所採集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送驗紀錄表內之簽名為其親自所簽並捺指紋,固承認不諱,但對尿瓶之加封,則表示「本人所排放之尿液,並未當我面封緘」云云(見第九五0號偵查卷第四頁),此項爭點,嗣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未再予訊問及適切之調查,此有各該案卷資料可憑,究於採尿當時有無適時作成筆錄?被告所稱尿瓶未經其捺指印貼封是否實在?以及經檢驗之尿液是否確實為被告所有,均有待查明釐清,加以說明。原審單憑檢驗報告即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未注意採尿封瓶程序是否完整合法,自有未洽。被告執以指摘原裁定為不當,則難認為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調查明白為適法裁定。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魏新國法官黃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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