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80號原告 徐玉英 被告 沈台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5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950元,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修繕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及5樓房屋漏水部分」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金額)」就原告聲明請求被告修繕漏水,併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金額部分,乃以一訴主張上開二項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原告有關被告修繕漏水之請求部分,據原告提出竣丰工程行之估價單,其預估修繕費用為5萬元,是修繕漏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萬元,加計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95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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