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8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8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841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務人 金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信用貸款】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7,614元暨
自民國(下同)93年05月0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5所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06月0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信用貸款】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8,019元整自93年10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8所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
緣債務人於92年05月02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務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債務之本﹝利﹞息共計35,633元,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彥斌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000841號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17614元金志成暨自93年05月0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2.5002新臺幣18019元金志成暨自9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6.8違約金: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新臺幣17614元金志成所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06月0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18019元金志成所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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