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家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字第3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8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債務人 林金堂 之債權人,而林金堂之母為受監護宣告人 俞阿菊 ,其等有繼承債務人林金堂之父 林宗一 之遺產,爰聲請准予閱覽105年度監宣字第8號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為林金堂債權人乙節,固據其提出法源法律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1份為證,惟依上開資料無法證明聲請人與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8號事件卷內文書具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參酌前述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