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8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352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行「祥順路」更正為「祥順路1段」;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國彰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判決附卷可按。起訴書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本案因前案而構成累犯,並已說明前案與本案均為公共危險案件,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經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重申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請法院審酌本案已係被告第7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量處較重於上開有期徒刑7月之刑,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當庭表示對上開構成累犯證據並無意見,且承認本案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對被告因前案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犯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前案與本案又同屬不能安全駕駛罪,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已生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並有無照駕駛之違規情事(見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結果[駕駛執照經酒駕吊銷]),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本案已係其第7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於審理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擔任模板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至5萬元,獨居,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352號被告陳國彰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彰前於民國93年至109年間,有多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復於109年8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3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10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再於111年9月18日18時許,在其臺中市太平區溪洲路某便利商店內飲用2瓶啤酒至當日晚上6時30分許,仍於同日晚上7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18分許,途經臺中市太平區祥順路、溪州路口時,因車身搖晃不穩且臉泛潮紅而為警攔檢,發現其全身酒味,旋即當場對其施行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註:被告前有多次酒駕前科,且最近1次判決重達有期徒刑7月,本件認為不宜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檢察官林清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賴光瑩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