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5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正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伍壹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及吸食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犯罪時間補充「(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深切體認毒品對於健康之危害,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犯行,行為洵不足取;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有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晶體1包及吸食器1組,經送專業機構鑑定結果,俱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535號鑑驗書在卷可證,是以上開扣案之晶體1包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包裝袋沾有難以析離之毒品殘渣,亦應整體視為毒品),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堪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難以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屬違禁物無訛。故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及吸食器1組,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滅失之毒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澄股
111年度毒偵字第3258號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11年8月10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未知戒絕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8月19日5時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8月18日18時53分許,為警據報至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8樓之住處查看,當場在其房間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1.2516公克)及吸食器1組,乙○○後於警詢中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未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然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查採證(驗)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535號鑑驗書附卷可考,並有前揭毒品1小包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憑。足認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10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自應追訴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1.2516公克,本署111年度安保字第1340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535號鑑驗書);另扣案之已使用過吸食器1組,因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析離(亦見上開鑑驗書所載),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黃小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