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原訴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原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彥睿指定辯護人戴嘉志律師(義務辯護)
主文本件延展至民國114年1月16日10時宣判。
理由
一、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1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
二、被告潘彥睿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定於114年1月13日10時宣判。爰因告訴人 魏千妮 願意與被告調解,並約定於114年1月13日15時30分許至本院調解。本院認此部分對被告之量刑確實有所影響,基此,本院認為有必要延展本案宣判期日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翊芳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