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家繼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原告 張森海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 律師被告 張凱泓
張凱銘 張凱富 張嘉惠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周立淇 被告 張淑品
張森釗 張曉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張 黃玉蘭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嘉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張黃玉蘭 於民國110年9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張黃玉蘭前於108年間即委由原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存款以支付張黃玉蘭醫療、生活支出等相關費用,惟原告因嫌繁瑣而先行代支。其中張黃玉蘭因有全日看護之必要,自108年8月1日起,由被告張淑品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含3萬元薪資、1萬元生活支出),負責照護張黃玉蘭,至110年8月31日止,原告合計已代張黃玉蘭支付100萬元予被告張淑品(計算式:4萬元25個月=100萬元,下稱系爭看護費),此部分屬原告對張黃玉蘭之債權,參考民法第1172條關於扣還之立法精神,即應先由系爭遺產中扣除。另原告於張黃玉蘭死亡後,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喪葬費用,合計37萬6100元,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亦應先自系爭遺產中扣除被繼承人張黃玉蘭之遺產。而兩造就遺產分割方法並無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張黃玉蘭所遺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張黃玉蘭所有存款足以自行支付生活費用及看護者之酬勞,僅係因外人看護無法面面俱到,而委由被告張淑品為之方能無微不至。被告張凱泓、張凱銘、張凱富 於渠 等父親即張黃玉蘭之子 張慶 於94年6月11日去世後,即與張黃玉蘭無往來,未曾前來探望,現卻辯稱照顧張黃玉蘭為被告張淑品之義務,實無可採。
二、被告抗辯意旨如下:
(一)被告張淑品、張凱銘陳稱: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二)被告張森釗、張曉臻陳稱: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對原告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喪葬費用無意見,張黃玉蘭在世時即有存款,當時要請被告張淑品來照顧,因為不想用晚輩的錢,就把存摺交給原告,叫原告領錢給被告張淑品等語。
(三)被告張嘉惠陳稱: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四)被告張凱泓陳稱:對原告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喪葬費用無意見,惟照顧張黃玉蘭是被告張淑品的義務,且看護應有專業人員的證照,所以不能請求系爭看護費,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公平平分等語。
(五)被告張凱富陳稱:對原告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喪葬費用及系爭看護費為張黃玉蘭欠原告之債務等均無意見,認為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公平平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黃玉蘭於110年9月1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為其子女及孫子女,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張黃玉蘭所遺系爭遺產前,對系爭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若因繼承而混同,等同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故民法第1154條規定應屬民法第344條但書「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再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參照。)。
(四)原告主張因代墊系爭看護費,張黃玉蘭積欠原告100萬元債務等情,業據提出被告張淑品簽收單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張凱銘、張凱富、張嘉惠、張淑品、張森釗、張曉臻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張凱泓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固無受扶養之權利,第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張黃玉蘭既遺有系爭遺產而足以支付系爭看護費,難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依法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其子女即原告、被告張淑品、張森釗、張曉臻即無扶養張黃玉蘭之義務,是張黃玉蘭委由被告張淑品照顧其生活起居,並由原告代墊因而支出之系爭看護費,自非屬被告張淑品所盡之扶養義務,而應認此為張黃玉蘭所積欠原告之債務,此外,被告張凱泓復未能提出他證以實其說,前開辯解尚無可採。是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即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張黃玉蘭之遺產中優先扣償。
(五)再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喪葬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此部分即應由遺產支付之。
(六)據此,兩造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均為動產,兩造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以系爭遺產扣除遺產管理必要費用即如附表三所示之喪葬費用37萬6100元,並優先清償張黃玉蘭生前債務100萬元,而由原告取得137萬6100元(計算式:37萬6100元+100萬元=137萬6100元)後,所餘部分由兩造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案分割,應屬適當,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張黃玉蘭所遺系爭遺產,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家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書記官黃佳莉附表一:(金額:新臺幣)編號遺產分割方法1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14萬3760元及法定孳息由原告先取得137萬6100元後,餘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2石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86萬604元及法定孳息附表二: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張凱泓1/20張凱銘1/20張凱富1/20張嘉惠1/20張森海1/5張淑品1/5張森釗1/5張曉臻1/5附表三:(金額:新臺幣)編號費用金額1納骨塔費用3萬元2喪禮費用28萬1100元3喪儀期間雜支費用3萬元4手尾錢3萬5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