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296號、111年度偵字第3422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8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龍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政龍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年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2樓租屋處,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侯兄」之友人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制式子彈2顆,而持有之,並將上開子彈收納在感冒藥盒中,復將該藥盒置放在前揭租屋處房間內桌上。嗣員警於111年7月17日下午3時4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吳政龍前揭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子彈共3顆(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1顆,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不在起訴範圍內),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吳政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被告吳政龍)(見偵字第33296號卷第33至45頁)、被告吳政龍為警查獲之現場、扣案物照片(見偵字第33296號卷第55至6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94115號鑑定書(見偵字第33296號卷第131至13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彈保字第12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子彈、彈殼照片(見偵字第33296號卷第125、133、13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3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卷第57、65至67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779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69至73、83至91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制式子彈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自110年年初之不詳時間
取得如附表編號1、2制式子彈時起,迄至111年7月17日下午3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非法持有子彈之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論以1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簡字第3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18、125至129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固與本案非法持有子彈犯行之犯罪情節、罪質及手段有別,然被告於前案及本案均係以接觸或持用違禁物之方式遂行犯罪,顯然被告未脫離易於接觸違禁物的環境,無視國家禁令,慣常持用各類違禁物,而有故意更為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前開解釋之意旨,認被告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
彈之政策,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夜市擺攤、月收入約新臺幣1、2萬元、未婚、無須扶養之親屬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2頁),暨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之子彈之數量及期間,與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1項所明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制式子彈共2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該等子彈均經研判為係制式子彈,分別予以試射,咸可擊發,悉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94115號鑑定書在卷足稽(見偵字第33296號卷第131至133頁),且上開子彈均已經鑑定試射,均已喪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不具殺傷力,核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佳蔚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原扣案數量(單位:顆)剩餘數量(單位:顆)鑑定結果鑑定報告對應鑑定報告後附扣案物照片影像編號(見偵字第33296號卷第133頁)1制式子彈10(即未經試射者)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94115號鑑定書(見偵字第33296號卷第131至133頁)影像1~22制式子彈10(即未經試射者)研判係口徑5.7×28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影像5~63非制式子彈11(左列子彈係採檢視法進行鑑定,故未經試射)認係非制式子彈,由經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內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影像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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