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244號原告 陳冠廷 訴訟代理人 陳銘祥 律師複代理人 城紫菁 律師被告 徐秉奇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審附民字第63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6,766元及自民國109年
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11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46,7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2日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冠廷新臺幣(下同)946,
346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於110年8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捨棄部分請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6,76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之聲明變更,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居住於新北市○○區○○路○○○巷內公司宿舍,於108
年10月27日0時10分許,因訴外人即原告友人 張聿寬 與其女友於該巷口聊天聲音吵雜,雙方產生言語衝突,張聿寬心生不滿而於同日0時30分許,邀集友人即原告、訴外人 賴佑秦 、 吳俊諺 前往上址巷口集合,嗣被告亦偕同同住在公司宿舍之訴外人 陳文隆 、 葉耕暉 至該巷口,雙方一言不合,開始互毆,過程中,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持刀攻擊原告,致原告遭刀砍傷因此受有休克、右側大腿多處撕裂傷、腹壁開放性傷口、左手第三指疑肌腱撕裂傷、手掌處撕裂傷、右手第三、
四、五指撕裂傷及左足踝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下稱系爭衝突)。
㈡原告因此對被告提出告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調偵字第961號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827號受理在案,嗣因兩造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由鈞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惟系爭衝突中,被告確實有持刀攻擊原告,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經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是被告對於原告之傷害有主觀上之故意;又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就原告因系爭衝突所受之如下損害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共15,213元:系爭衝突發生後,原告前往醫院就診,前後花費醫療費用15,213元。
⒉傷口包紮、清理等耗材共1,233元: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
需購買相關耗材以利傷口復原,共計花費1,233元。⒊車資1,320元:原告因傷回診,自新北市中和區住家至醫院來回3次,計程車車資共計1,320元。
⒋薪資損害87,000元:原告自108年10月27日系爭衝突發生後
,直至109年1月止均因傷無法工作,而原告當時任職於品華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儲備組長,每月薪資為29,000元,原告共有3個月因傷休息無法工作,減少之薪資損失共計87,000元(計算式29,000×3=87,000)。
⒌看護費用42,000元:原告因臀部、腿部均受有穿刺傷,無法
自行自理生活長達約3週(包含住院之期間),此期間均由原告之母、姊或弟輪流照護原告生活起居,就此部分請求1日2,000元之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3週共計21日為42,000元(計算式2,000×21=42,000)。
⒍精神慰撫金40萬元:系爭糾紛影響當時年僅20歲之原告生活
起居,亦造成身體及心理傷害,甚而可能造成原告無法繼續其廚師之志業而影響其未來人生規劃,故請求40萬元慰撫金。
⒎以上共計損害546,766元。
㈢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6,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當時的狀況是兩方互毆,被告在系爭衝突中也有受傷,至今
也無法正常工作。且原告所述之兩造衝突過程並不屬實,蓋原告亦有動手,係原告及其友人先行動手,被告才反擊。
㈡就原告請求醫藥費15,213元、耗材1,233元、車資1,320元
、看護費42,000元部分同意給付。但薪資損害87,000元及慰撫金40萬元部分不同意給付,就原告月薪29,000元及3個月無法工作不爭執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0月27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發生肢體衝突,且被告當時有持刀攻擊原告,造成原告受有休克、右側大腿多處撕裂傷、腹壁開放性傷口、左手第三指疑肌腱撕裂傷、手掌處撕裂傷、右手第三、四、五指撕裂傷及左足踝撕裂傷之傷害等情,已據兩造、陳文隆、葉耕暉、張聿寬、賴佑秦、吳俊諺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陳述在卷(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27號卷第10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854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50頁、第57頁至第62頁、第77頁至第82頁、第89頁至第94頁、第101頁至第107頁、第169頁至第179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現場勘查照片(含受傷及兇器照片)、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病歷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3頁、第157頁至第164頁、第207頁至第
211頁,本院卷第67頁,病歷卷),且造成原告系爭傷害之刀子於案發時確實為被告所有並持之以攻擊等情,除前揭警詢、偵查、審理時之陳述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棄置刀子及扣案刀子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77頁、第227頁至第240頁、第257頁至第260頁),被告亦不否認其曾在系爭衝突中有以刀攻擊原告之舉,則原告主張於系爭衝突中,被告持刀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節,堪信與事實相符。惟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主張受有上開損害,金額共計546,766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原告對被告是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多少?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故意持刀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據認定如前,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告抗辯伊亦受有傷害等語,惟被告並未否認及舉證證明自己並未傷害原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於被告所稱其亦受有傷害乙節,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稱被告所受傷害與原告無關,而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亦未主張及證明其因受傷所受之損害數額,復未就自己所受之傷害對原告提起反訴,且依民法第339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故被告所受傷害及因此所受損害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之內,併此敘明。
㈡原告所受損害數額:
⒈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而支出醫藥費15,213元、耗材費
1,233元、回診車資1,320元、看護費42,000元部分,有醫療費用收據、住院診療費用明細表、耗材之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64頁),被告亦表示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76頁、第152頁),堪可信為真實。
⒉工作損失部分:
⑴查原告於108年10月27日受傷後,於當日至臺北慈濟醫院急
診,並進行清創及傷口修補手術,同日住院至108年11月3日出院,醫囑:「復健3至6個月,病人因從事勞務工作,需休養6個月,始可恢復工作」等語,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可證原告確實因系爭傷害而有不能工作之情事。
⑵而原告主張其受傷後休養3個月,並未逾醫囑應休養期間6
個月,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受傷後有3個月不能工作,則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有3個月不能工作堪可認定。
⑶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衝突時,每月薪資29,000元,並提出品
華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給付證明、員工在職證明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65頁、第69頁),而被告就原告為廚師,每月薪資為29,000元一事,亦無爭執,則原告月薪29,000元,亦可認定。
⑷則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害為87,000元(計算式29,000×3=87,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列、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衝突,受有失血性休克、右側大腿穿刺傷、腹壁開放性傷口、左手中指切割傷、左足踝撕裂傷、左上臂切割傷、右上臂切割傷、右手中指,無名指及小指切割傷,於108年10月27日1時45分許至臺北慈濟醫院急診就醫,於108年10月27日進行清創及傷口修補手術(手術中發現右大腿穿刺傷後側8公分穿通至右大腿前側3公分;傷口深度25公分。右大腿後側4公分穿刺傷。腹部穿刺傷3公分。左手掌於大拇指基部切割傷。左手第二指間約10公分切割傷。右手中指遠端指節2公分切割傷。
右手無名指遠端指節3公分切割傷。右手小指遠端指節2公分切割傷。左上臂切割傷約3公分)。108年10月27日入院,於108年11月3日出院。於108年11月27日回診時,仍右手中指,小指及左手中指麻木,需追縱6個月,若沒有恢復,可能需再次手術治療。右大腿穿刺傷仍有血塊未吸收,需門診追蹤治療。復健3至6個月。因從事勞務工作,需休養
6個月,始可恢復工作。有臺北慈濟醫院108年11月27日、
109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07頁、本院卷第69頁),而依原告受傷程度,堪認原告確因系爭衝突受有精神及身體上相當程度之痛苦,且原告為高職餐飲管理科畢業,現今從事之職業亦為廚師,有原告畢業證書、在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第69頁至第71頁),其手指所受傷害對於未來原告工作有無影響尚未可知,惟已足以造成原告心理上之壓力與恐懼,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系爭衝突發生時年僅20歲,月薪
29,000元,名下並無財產,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後,有申辦10萬元貸款;被告高職畢業,原係搬家工人,原月薪3萬元,現今暫無工作無收入,有負債約20萬元,名下有一部汽車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及證件存置袋),再衡量系爭衝突發生經過,被告持刀傷害原告之手段、原告防禦情形、原告所受傷害部位及程度、復原狀況,及原告身體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情,暨審酌原告於日常生活所受影響之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及兩造前揭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衝突所受損害為醫藥費15,213元、耗材費
1,233元、回診車資1,320元、看護費4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87,000元、慰撫金20萬元,共計346,766元(計算式:
15,213+1,233+1,320+42,000+87,000+200,000=346,766)。
⒌至於被告雖辯稱系爭衝突本係互毆,伊亦受有傷害云云,惟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有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967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故本件即便如被告所稱係互毆情形,亦屬各為故意之侵權行為,依上揭說明,並無過失相抵適用,併此敘明。
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係於即109年7月1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49頁送達證書),於00
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9年7月21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46,766元,及自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書記官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