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3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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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3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奕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奕景幫助犯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10行「不確定故意」,均予刪除,並補充為「王奕景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王奕景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4行「交易明細」,補充為「存款交易明細」;並補充「告訴人 陳珮綺 提供之台新銀行之網路銀行延平活儲存款-薪轉明細1份;告訴人 梁雅晴 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將如附件聲請所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2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2人之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115,283元),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142號被告 王奕景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奕景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誆騙附表所示之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珮綺、梁雅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奕景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為要辦貸款,用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自稱信貸公司表示可以處理貸款之事,對方說要提供提款卡,確認卡片可否入帳,伊便將帳戶提款卡依照對方指示寄給對方,並將密碼告知對方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珮綺、梁雅晴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乙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帳戶確遭犯罪集團使用取信公眾並詐取財物一節,應堪認定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
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既自承,其與欲代辦貸款之人不認識,僅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申辦貸款等語,堪認被告與該人並無信賴關係,竟僅憑通訊軟體聯繫,在無從防止其交出之銀行帳戶不致遭人濫用之情況下,即貿然聽信該人要求,率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人,足認被告對於其本人所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一定認識,且此種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實難據為免責之事由,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嫌。惟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告訴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要求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上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於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檢察官劉仕國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地點│(新臺幣)│├──┼───┼───────┼───────┼─────┼─────┤│1│陳珮綺│109年10月24日│撥打電話予告訴│109年10月│11,111元│││││人陳珮綺,假冒│24日16時14││││││網路商家及金融│分許,以網││││││機構行員,佯稱│路銀行轉帳││││││告訴人先前在網│之方式││││││路購物購買商品│││││││因作業疏失,誤│││││││設訂購20雙鞋子│││││││,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陳│││││││珮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2│梁雅晴│109年10月24日│撥打電話予告訴│109年10月│29,989元││││15時許│人梁雅晴,假冒│24日15時56││││││網路商家及金融│分許,在臺││││││機構行員,佯稱│中市豐原區││││││告訴人先前在網│南陽國小旁││││││路購物購買商品│郵局自動提││││││因作業疏失,誤│款機││││││設為團購主身分├─────┼─────┤││││,需操作自動提│109年10月│19,213元│││││款機以解除設定│24日15時58││││││云云,致告訴人│分許,在臺││││││梁雅晴陷於錯誤│中市豐原區││││││,依指示匯款。│南陽國小旁│││││││郵局自動提│││││││款機││││││├─────┼─────┤│││││109年10月│30,000元││││││24日16時25│││││││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南陽路480│││││││號統一超商│││││││自動提款機││││││├─────┼─────┤│││││109年10月│23,985元││││││24日16時33│││││││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豐陽路109│││││││號全家超商│││││││自動提款機││││││├─────┼─────┤│││││109年10月│985元││││││24日16時36│││││││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豐陽路109│││││││號全家超商│││││││自動提款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