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家勝共同選任辯護人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830號、109年度偵字第40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家勝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卓家勝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5、7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編號2、3、4、6、8所示具殺傷力子彈48顆,卓家勝並將上述槍枝、子彈藏放在其與配偶 吳垂珍 共同居住之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而非法持有上揭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嗣經警獲報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下午3時許,經警徵得其配偶吳垂珍同意搜索,在上址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並於翌(11)日為警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卓家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卓家勝,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131頁),核與證人吳垂珍、 卓志勇卓春富林子翔梁晉豪廖強任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109偵36830卷一第29至32頁、第266至268頁、109偵40362卷第9至13頁、109偵36830卷一第255至257頁、第266頁、110偵2544卷第47至53頁、109偵36830卷二第167至175頁、109偵36830卷二第197至201頁、第253至252頁、第285至287頁、第378至380頁)。並有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09.10.10】(109偵36830卷一第35頁)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09.10.10】(109偵36830卷一第49至55頁)3.查獲現場照片(109偵36830卷一第67至102頁)4.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09偵36830卷一第103至108頁)5.本院109年聲搜1734號搜索票(109偵36830卷一第167頁)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9.10.11】(109偵36830卷一第171至175頁)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09偵36830卷一第277頁)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照片(109偵36830卷一第281至284頁)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09偵36830卷一第291頁)1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照片(109偵36830卷一第295至307頁)11.LINE對話紀錄擷圖(109偵36830卷一第319至323頁)12.LINE對話紀錄擷圖、譯文(109偵36830卷二第65至75頁)13.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09偵36830卷一第325至327、331至333頁)14.筆記本影本(109偵36830卷二第235至249頁)1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098011851號鑑定書(109偵36830卷二第261至267頁)16.監視器翻拍照片(109偵36830卷二第348至352頁)17.查獲現場照片(109偵36830卷二第407至423頁)1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1日刑鑑字第1098020763號鑑定書(109偵36830卷二第436至440頁)1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100025143號函(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RETAY廠PT24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實際試射,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驗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及扣案附表編號2、3、4、6、8之子彈,經鑑驗結果:分別為「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9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098011851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件在卷足憑,是上開槍枝、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無誤。人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核被告卓家勝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持有槍枝、子彈之期間及方式等犯罪手段,被告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小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尚需撫養妻子及二位女兒等生活狀況,被告前有毒品及竊盜案件之前科,素行非佳,被告持有槍枝、子彈數量之犯罪所生危險,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5、7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及編號2、3、4、6、8尚未擊發之子彈(計30顆),經鑑定均具殺傷力
,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份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經鑑驗試射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均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併辦意旨書另以:卓家勝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土耳其Zorakim906-td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卓家勝並將上揭槍枝、子彈藏放在其與配偶吳垂珍共同居住之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匾額後方,而非法持有上揭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嗣於109年12月15日,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9年度聲搜字第2068號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後,在上址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等情,因認被告卓家勝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並認本件被告所涉同一持有改造槍枝罪嫌,與前開案件犯罪事實同一,屬於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六、按非法持有槍、彈為繼續犯,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其,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了,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羈押、具保、責付)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2062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持有槍彈遭查獲,應知悉持有槍彈為法所不許,且觸犯重罪,若藏放有其他槍枝,無論有無殺傷力,自應均取出交付警方判斷是否扣押。若被告捨此不為,猶圖僥倖繼續持有槍枝,則其經查獲後堪認已遮斷其持有槍枝犯意,應認另案持有槍枝為另行起意,自應另論一新持有槍枝行為,是本案並非後案起訴效力所及,(台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842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判決參照),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賴昱志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鑑定結果│鑑定報告│├──┼───────┼──┼──────────┼──────────┤│1│改造手槍(含彈│1支│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匣1個,槍枝管││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局109年12月29日刑鑑│││制編號00000000││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字第1098011851號鑑定│││01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2│非制式子彈│26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同上│││(影像8~9)││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9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非制式子彈│8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同上│││(影像10~11)││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非制式子彈│4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同上│││(影像12~13)││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5│改造手槍(含彈│1支│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匣2個,槍枝管││耳其RETAY廠PT24型空│局110年1月21日刑鑑字│││制編號00000000││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98號)││金屬槍管而成,經實際││││││試射,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6│非制式子彈│4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同上│││││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7│改造手槍(含彈│1支│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同上│││匣2個,槍枝管││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制編號00000000││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99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8│非制式子彈│6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同上│││││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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