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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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60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宗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宗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巫宗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104年度交簡字第16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104年度交簡字第26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分別確定在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05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596號被告巫宗錞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宗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7年3月1日晚上10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彰化縣二水鄉員集路某7-11便利店旁之友人住所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在彰化縣二水鄉員集路4段與光聖巷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並於翌日(即2日)凌晨零時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宗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03月07日
檢察官翁誌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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