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57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文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文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文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未肇事發生實害;且其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動機、手段、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件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13號被告江文誌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文誌前因多件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易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3月、6月;以104年度簡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以105年度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皆確定後,該等案件再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6年1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至106年11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然其不知悔改,復於107年2月27日16時許至16時30分許,在台中市后里區月眉某處田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搭乘他人車輛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住處,迄同日17時30分許,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其住處上路。嗣其於同日19時43分許,途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8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文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潘冠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