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990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吳振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補充「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振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相關責任,有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信其歷此刑事偵、審訴追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件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990號被告吳振光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光於民國106年7月13日13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芬園鄉嘉東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嘉東街與嘉中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沿嘉中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由 莊明金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莊明金受有頸椎第4至第5節椎間盤突出、全身多處挫擦傷及撕裂傷之傷害。
吳振光明知其已因車禍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於車禍發生後留待於現場,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及照顧,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立即逃逸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明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振光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莊明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相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53張、佑民醫院診斷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檢察官邱呂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張文賓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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