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永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3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永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劉永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3日18時許,在彰化縣○○鄉○里村○○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2月4日中午12時8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成分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永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背面、36頁背面,本院卷第35、41頁),其於106年12月4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成分陽性反應,有警製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員警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7年3月2日員警分偵字第1070006224號函暨附件報告書、尿液採集作業流程、警詢錄影擷取畫面、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1至13頁,本院卷第18至22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台非字第28號判決闡釋甚明。
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3月19日執行完畢;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論罪科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訴追前提條件業已充足,檢察官依法起訴,自無不合。從而,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為本院105年度簡字第98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之罪刑,為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904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6年10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係依列管毒品人口作業規定,為警通知至警局接受採尿檢驗,員警於採驗過程中發現被告故意以不明液體(事後被告自陳係他人尿液)加入尿杯中受檢,故員警除將該第一次採集檢體封緘送驗外(偵卷第10頁編號Z000000000000檢驗報告,陰性),並當場要求被告重新排尿送驗,經被告再次排尿(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可見,被告最初並無坦承犯行之本意,而係欲以不正手段規避,惟此為員警當場察覺,因而對被告重新採尿,衡諸一般客觀偵辦經驗,堪認員警在察覺上情時,即有相當之依據,可得合理懷疑被告恐涉有施用毒品行為,而單純出於主觀之臆測,是本件核與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而施用毒品本質上僅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又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臨時工,已婚,育有4名子女(其中1名未成年),自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起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