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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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7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朝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之前案紀錄、戶籍資料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現已修正為兒童暨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條項之加重,必須行為人對於兒童及少年有明知或可得而知為必要,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不認識被害人吳○諺等語,而被告竊車現場係在田尾衛生所前,出入該處之民眾年齡分佈甚廣,並無法證明被告知悉被害人未滿18歲(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且查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害人係91年次之未成年人,自不得依該條加重之。
五、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僅為圖其本身代步使用,即獨自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據為己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有證據證明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受有明顯刺激;被告於警詢時陳述: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不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亦不對被告請求民事賠償,被告在派出所內有向我道歉,我已經原諒被告等語;被告前有強盜犯罪前科;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長男;未婚;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固屬其犯罪所得之物,但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12號被告乙○○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田尾衛生所」前,徒手竊得吳○諺(未滿18歲,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輛供己代步(已發還吳○諺)。嗣經甲○○發覺前開腳踏車失竊,報警後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被害人吳○諺於警詢之證述,(三)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共計1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檢察官董良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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