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常治平 被告金欣泰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志明 被告 王張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244,680元整,及自民國106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原告(合作金庫銀行)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19,534元整,及自民國106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原告(合作金庫銀行)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27,437元整,及自民國106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原告(合作金庫銀行)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6,676元整,及自民國106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原告(合作金庫銀行)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係請求被告等給付按年息3.090%計算之金額(計算式:1.090%+2%=3.090%),嗣於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按原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依不同利率計算結果,此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前揭規定意旨,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金欣泰企業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8日、民國105年4月26日邀同王志明及王張玉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整、2,000,000元整,約定107年8月8日、110年4月26日到期清償,利息皆依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2%計算,即利息按年息3,090%(計算式:1.090%+2%=3.090%)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逾期付息或清償本金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計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此有借據影本二紙可稽。上開借款分四筆撥貸,分別為新台幣2,400,000元及600,000元整、1,700,000元及300,00元整,四筆授信條件皆相同。詎被告於借得款項後,就上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6年10月8日、106年9月26日止,尚餘本金新台幣427,437元、106,676元、1,244,680元、219,534元整,迭經對被告等催討,迄今仍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被告等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四、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條、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卷第6-13頁)、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本院卷第15頁)、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本院卷第16-19頁)、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本院卷第20頁)、催告書影本(本院卷第21-23頁)為證,而被等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應視同自認,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而被告王志明、王張玉霞為被告金欣泰企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