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延收字第40號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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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裁定筆錄
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
受收容人 何氏秋鈴 HATHITHULINH
上開當事人間114年度延收字第40號延長收容事件,於中華民國1
14年2月25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宣示裁定,出席人員如下:
到庭關係人如下:
詳報到單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7第2項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至4項
宣示裁定主文如下,不另作裁定書:
主文
何氏秋鈴HATHITHULINH延長收容。
理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113年12月30日起暫予收容,經本院以114年度續收字第82號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續予收容期間屆滿(114年2月27日)5日前聲請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3.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4.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5.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逐出國。
結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裁定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
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