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379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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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797號

原告 朱殿聖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6日21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貴陽街一段與中山南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左轉未開啟方向燈而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3年9月20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於113年11月20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道路為單行道,且依照號誌燈指示左轉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路口並非單一行向路口,原告左轉彎時仍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使用左側方向燈,提示後方、往來車輛及行人其行車動向。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2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55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3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之裁量亦合法:

 1.經查,觀諸卷附之行車紀錄器連續截圖3張(本院卷第45至47頁),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臺北市貴陽街一段行經系爭路口,於左轉中山南路時均未開啟左側方向燈,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故其未開啟方向燈,顯有過失。

 2.至原告主張該處為單行道,不須開啟方向燈云云。然參諸Googlemap街景圖,中山南路可左右轉,並非僅左轉單行,是原告自貴陽街一段駛入系爭路口時,必須依規定開啟方向燈,方能使後方車輛知悉原告欲左轉或右轉進而因應。是原告在系爭路口左轉時未開啟左轉方向燈,已造成交通安全之危險,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之行為義務甚明,其主張洵非可採。

 3.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額1,200元,符合法律之規定,裁量亦無違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呂宣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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