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9號聲請人 蔡國明 相對人 簡妘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80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12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08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93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伊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012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08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命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聲請人就
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等節,業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
㈡又相對人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就系爭本
票債權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本案訴訟未確定而停止期間,其本得利用系爭本票債權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起本案訴訟,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審理期間約需6年,據此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後系爭本票債權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約為780萬元(計算式:2600萬×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780萬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于子寧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即提示日)001110年1月20日700萬元未載112年12月1日WG0000000002110年1月20日700萬元未載112年12月1日WG0000000003110年12月30日700萬元未載112年12月1日WG0000000004110年12月31日500萬元未載112年12月1日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