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意庭選任辯護人郭俐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37號、112年度偵字第14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VIVO,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下述行動電話所搭載之通訊軟體LINE與 黃嘉和 聯繫後,於民國112年3月17日9時39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由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檢驗前淨重3.505公克)與黃嘉和,用以抵償其先前積欠黃嘉和之新臺幣(下同)7,000元債務。嗣因警偵辦另案,於112年3月17日9時53分前往上址,黃嘉和遂主動交付甫購得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警方扣案,警方並於同日11時10分許扣得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VIVO,含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購毒之黃嘉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41至48、56至57頁、偵一卷第7至10頁),並有被告與黃嘉和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上開交易地點之統一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警一卷第19至24、25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95至198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07號搜索票各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及搜索錄影截圖6張(警一卷第69、71至75、79至85、89至9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警二卷第1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依被告知悉毒品交易係屬重罪,是被告在此一風險下,若非有利可圖,實無特地耗費時間甘冒重典,而平白交付價格非低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理,且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使一般人就被告因本案毒品交易均獲有利益乙節產生合理懷疑,且毒品買賣除提高售價外,經由分裝稀釋以量差獲利亦屬常見獲利手段,是本案縱未能明確認定被告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賺取之具體價差或量差等獲利情形,仍無礙於營利意圖之認定,堪信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至於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自不能認係就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而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最後言詞辯論終結之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但其於通緝到案之本院訊問程序中一度否認本案犯行(本院訴緝字卷第56頁),則與上述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符,是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本案販賣之毒品來源為 郭晏佑 及其女友等語(警一卷第10至11頁、偵一卷第28至29、77至7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據其供述而查獲郭晏佑及其女友 黃詩芸 共同於113年3月17日1時16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被告,並經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807等號提起公訴,郭晏佑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71號判決認定該次犯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未確定),有該等起訴書、判決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6月27日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20395046號函文暨所附報告書1份存卷可查(本院訴字卷第57至64頁、訴緝字卷第103至129、211至241頁),可見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實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為抵銷債務而販售他人少量毒品,造成之危害非鉅,且已深刻悔悟,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請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係以7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向黃嘉和抵償債務而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就犯罪之次數、販賣之數量及金額而言,均非嚴重。參酌黃嘉和亦經另案即前引之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71號判決所認定於本案同時間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可見黃嘉和本涉有毒品相關犯行,而毒品犯罪之發生與毒品本身之成癮性有高度關連,為維持施用毒品之惡習,施用毒品者間之零星轉賣,獲利甚微,危害亦輕,此與專營毒品買賣而賺取高額利潤之犯罪型態仍有不同,參酌黃嘉和於警詢中稱向被告買本案毒品是為供自己施用等語(警一卷第43頁),可見本案是被告與友人黃嘉和間就彼此涉染之毒品即甲基安非他命互通有無,綜合以上犯罪情節,本件如論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後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最低本刑5年,仍有過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深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亦明知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仍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貪圖小利,即無視法令禁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牟利,所為均有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更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其販賣與黃嘉和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多,較之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者,所造成之危害應仍較屬有限,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照顧1名未成年子女(本院訴緝字卷第25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用以與證人黃嘉和聯繫販毒時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VIVO,含SIM卡1張),為供被告犯本案使用之物(本院訴緝字卷第155至15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亦坦承本案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金7千元,已經與黃嘉和談妥要抵銷債務(本院訴緝字卷第155頁),等同被告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獲得減免7千元債務之財產上利益,依上開規定,此一利益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予以宣告沒收,又因該利益並未扣案,故併予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政達
法官陳貽明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名稱及簡稱對照表: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2016696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202752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37號偵查卷宗(偵一卷)。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48號偵查卷宗(偵二卷)。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7號刑事卷宗(本院訴字卷)。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刑事卷宗(本院訴緝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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