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陽
吳文智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44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與檢察官達成合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陽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文智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第1列之「『 阿文 』」,補充為「『阿文』、『 阿寶 ( 小寶 )』」。
2.第4列之「與『阿文』聯繫」,補充為「分別與『阿文』、『阿寶聯繫」。
3.第6、7、12、13列之「臺東縣達仁鄉南田東南方12海浬外切處」,均更正為「臺東縣大武鄉大鳥沙灘加津林溪前方8.8海浬處」。
4.第8、9列「攜帶各式釣魚工具」,補充為「攜帶『阿寶』提供作為聯繫使用之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1張)及各式釣魚工具」。
5.第10列之「由吳文智駕駛」,補充為「吳文智以『阿文』提供之NOKIA手機1支(含SIM卡1張)聯繫接運後,駕駛」。
6.第13列之「無線電」,補充為「無線電對講機」。
7.第13、14列之「『阿文』所駕駛之不詳船舶」,補充為「『阿文』所駕駛之不詳船舶,自臺東縣達仁鄉南田東南方12海浬外切處,駛入臺東縣大武鄉大鳥沙灘加津林溪前方8.8海浬處,」。
8.倒數第5列之「弦外機」,更正為「舷外機」。
9.倒數第4列之「無線電話2具」,更正為「無線電對講機1具」。
10.倒數第3列之「白色手電筒」,更正為「銀色手電筒」。
11.最末列之「手機1支、NOKIA手機1支」,補充為「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1張)、NOKIA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二)增列證據:
1.被告林宗陽、吳文智於本院民國107年10月9日準備程序及同年月24日簡式審判程序、協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18、39、40頁、第44頁反面)。
2.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東部分署第一三岸巡隊107年10月22日東一三隊字第1071102034號函暨所附報告1份(本院卷第29-35)。
3.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本院卷第54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2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2人已認罪,其等協商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林宗陽就起訴書所載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願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被告吳文智就起訴書所載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107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228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之編號2-9、11、本案查扣之私菸2萬3千包及無籍膠筏1艘(即附表編號1-11所示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林宗陽、吳文智與綽號「阿文」、「阿寶」、「老鷹」、「 阿福 」、「黑肚」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沒收:
1.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3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其次,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1109號判決意旨同此)。
3.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本件查獲之私菸,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於被告2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再附表編號1至11之物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其中編號2至10之物為被告吳文智所有或支配管領,而編號11之物則為被告林宗陽所支配管領,是被告2人分別對該等物品有事實上處分權,是依上開說明,分別於被告2人罪刑項下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沒收。又本件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規定,併執行之。至其餘扣案物如本院107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228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例如:七星菸盒2個、耳機、萬用工具各1個、釣竿4支),因予以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八、本件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各款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事實│││││上處分權人│├──┼──────────────┼─────┼──────┤│1│「RGD」紅龍菸品│2萬3,000包│吳文智││││(分裝成46│││││箱)││├──┼──────────────┼─────┼──────┤│2│無籍膠筏(船長9.2米、船寬2.4│1艘│同上│││米、船高1米;含200P舷外機1臺│││││、導航機1臺、電瓶2個)│││├──┼──────────────┼─────┼──────┤│3│無籍膠筏鑰匙│1支│同上│├──┼──────────────┼─────┼──────┤│4│導航機│1臺│同上│├──┼──────────────┼─────┼──────┤│5│無線電對講機│1臺│同上│├──┼──────────────┼─────┼──────┤│6│無線電對講機備用電池│1顆│同上│├──┼──────────────┼─────┼──────┤│7│黑色手電筒│1支│同上│├──┼──────────────┼─────┼──────┤│8│銀色手電筒│1支│同上│├──┼──────────────┼─────┼──────┤│9│信號燈│1支│同上│├──┼──────────────┼─────┼──────┤│10│NOKIA手機(含SIM卡1張)│1支│同上│├──┼──────────────┼─────┼──────┤│11│SAMSUNG手機(含SIM卡1張)│1支│林宗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