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易字第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銘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5列應增列補充記載為:「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2年4月、1年7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3月12日假釋出監,並於10
4年8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證據部分並補充記載:「被告蔡銘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22至23頁筆錄參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則被告本件犯行雖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本件既經檢察官起訴,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經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8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員警查獲毒品通緝犯邱德剛與 陳成強 並扣得毒品及吸食器時亦在場,然該處並非被告住居所,且被告亦非員警查緝之對象,扣得之毒品及吸食器亦非被告所有,員警前往查緝時,被告僅恰巧到該處訪友,員警並未查獲被告持有毒品或吸食器等物品,且未對其採尿送驗,尚乏確切根據足以對其產生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自願同意隨同警方到案說明,並於警詢中主動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可佐(警卷第2頁),足認被告於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時,被告即自白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其施用之毒品係來自乙名綽號「 阿明 」之男子(警卷第3頁,毒偵卷第33頁),惟被告並未具體指明前揭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及聯絡方式,亦未指認可能犯罪嫌疑人照片供警查證,依卷內所存資料,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並無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明確。從而,被告即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科刑及執行,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對社會之危害較小,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在求得一己快感,另參以其自陳職業為搬運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須其扶養之人、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玻璃球等犯罪所用之物,自查獲迄今均未經檢警機關扣案,衡情業已滅失,且該器具價值低微、取得容易,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