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豐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志豐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附表編號6、7、17「備註」欄所示文件偽造之「香」、「林」、「香」署押共參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之給付方式,向被害人 樺億 行即 李書儀 給付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按:即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附表一「被告賴志豐侵占金額」欄更正記載為「被告賴志豐收取客戶交付之金額」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1至15、17所為收
取客戶交付金額未如數繳回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6、7、17所為在估價單上填載偽簽客戶署押繳回給告訴人李書儀而行使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為偽簽「香」、「林」、「香」三次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16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1至15、17所為收取客戶交付金額未如數繳回部分,客觀上固有數次業務侵占行為,然其所為均係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且各該行為模式相同,則前述多數業務侵占行為各自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為接續一行為。再被告前述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1至15、17所為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彼此具有輔助、目的行為之關聯性存在,自亦核屬一行為,則該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復以,被告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2次犯行間,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如實將已收得之現金貨款如數繳回,竟偽簽
客戶署押用以表示客戶簽收估價單但未支付款項,向告訴人行使之,復將收得之現金貨款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及損害告訴人帳目管理之正確性,自應予責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1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侵占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新臺幣(下同)142,316元;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務農,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須扶養母親、配偶及二名年僅2歲及3個月之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雖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7年
度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59-1頁調解筆錄),尚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併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07年10月8日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給付告訴人樺億行即李書儀324,000元;若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㈣末按,被告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
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7、17所示犯行中,於前開估價單分別偽簽「香」、「林」、「香」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至於其經偽造之估價單已交付予告訴人存查以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均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附表:│├───────────────────────────┤│賴志豐應依本院107年度東簡附民移調字第4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成立之內容為損害賠償:││一、被告賴志豐應給付樺億行即李書儀新臺幣(下同)參拾貳││萬肆仟元。││二、給付方式為分期匯款至指定之帳戶(華南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李書德 ),除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前給付拾萬元外,其餘自一百零七年十二││月起,每月一日前各給付壹萬伍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