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六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六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六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404號、109年度偵字第7046號、109年度偵字第7782號、109年度偵字第8055號、109年度偵字第8067號、109年度偵字第8125號、109年度偵字第8209號、109年度偵字第8210號、
109年度偵字第8271號、109年度偵字第8459號、109年度偵字第8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裕犯竊盜罪,共拾壹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7所示物品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稱「…於民國105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民國105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11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六交簡字第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於105年11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
108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否則即非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所犯罪名及其法定刑、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應進行裁量之情事,故本案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前科紀錄,詎其仍不知警惕,復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本件竊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之直接利得為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品,除編號3、7所示物品外,其餘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9紙在卷可稽,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銀色腳踏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小型淑女腳踏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1,800元)等物品,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宏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民國)犯罪地點竊得財物及數量被害人備註1109年9月29日6時30分許雲林縣○○市○○路00號前捷安特牌腳踏車1部 王錦城 已返還2109年10月21日17時30分許雲林縣○○市○○路000號(火車站前)捷安特牌腳踏車1部 張瑞迪 已返還3109年10月22日9時56分許雲林縣○○市○○路0號前銀色腳踏車1部 蕭淑姿 未尋獲4109年10月29日2時至3時許雲林縣○○市○○路00號前捷安特牌腳踏車1部 蔡炘卉 已返還5109年11月1日8時許雲林縣○○市○○路000號(火車站前)捷安特牌腳踏車1部 謝嘉祝 已返還6109年11月4日9時15分許雲林縣斗六市大同路與愛國街口捷安特牌腳踏車1部 李品範 已返還7109年11月6日12時7分許雲林縣○○市○○路00號前小型淑女腳踏車1部 劉鐘瓶 疑未尋獲8109年11月25日20時許雲林縣○○市○○路0段00號前捷安特牌腳踏車1部 許玲庭 已返還9109年11月27日14時許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與南聖路口捷安特牌腳踏車1部 李美芳 已返還10109年11月30日7時52分許雲林縣○○市○○街00號前白米1包 廖彩卿 已返還11109年12月6日16時許雲林縣斗六市成功路與成功三街口板模固定鐵條5支 徐婉詩 已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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