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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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120號原告 蔡明憲 被告 武氏菊蘭 (VOTHICUCLA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原告經由親友介紹在臺灣與被告認識,被告回去越南後,兩造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10日結婚,並於108年11月18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未料,被告婚後並無來臺與原告生活,且於110年1月間與原告最後一次聯繫後,即全無消息,甚至,被告也已經向越南國芹苴市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可知被告並無維持婚姻的意願,兩造的婚姻顯然難以繼續,為此依法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任何書狀作為對自己有利的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認定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的前述事實,已經有提出戶籍謄本、經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結婚證書及中譯本、聲明書等件資料可供證明,並且由本院主動調取本院109年度家助字第27號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法院囑託事項事件卷宗,經過調查核對卷內證據資料,確認被告已經在越南國提起離婚訴訟的事實,而且與證人即原告父親 蔡宗昆 到庭證稱:兩造在108年結婚,被告是越南人,婚後沒有來臺居住,被告在越南那邊也在辦離婚,都沒有跟原告聯繫等語,經本院比對審認結果認為一致。又本院主動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得資料顯示被告於西元2019年即民國108年4月12日出境後,就沒有再入境臺灣,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件附卷可以證明。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也沒有提出書狀做何陳述或抗辯,所以本院綜合前述的證據判斷,可以相信原告的主張是真實的。
二、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是中華民國國民,被告是越南國籍人,則本件兩造關於婚姻之效力及離婚事件,依據上開規定,應該適用夫妻雙方婚姻關係最切地即中華民國的法律,在此先作說明。
三、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一規定的立法意旨,乃係參照各國離婚法採破綻婚之立法趨勢,增列上開概括性之規定,期使裁判離婚較富彈性。且依照婚姻係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須配偶合力攜手經營,倘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且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亦顯難期修復者,則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即無法達成,如果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至於是否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乃以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就此,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不但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配偶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因而採消極(相對)破綻主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95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四、本件被告自兩造結婚以來就從未過來臺灣與原告同住或共同生活,夫妻雙方處於沒有同居的狀態至今已經超過1年半,期間被告又幾乎很少與原告有所聯繫,而且,被告也確實向越南國芹苴市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所以就我國法規而言,兩造雖然在形式上仍有婚姻關係,但是實質上已經沒有婚姻生活存在,更不用說是夫妻間應有的互信、互愛、互重之感情可言;再者,依照被告前述的行為,也足以證明她並沒有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的意願,可以認定夫妻雙方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的意思,依照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之婚姻已經沒有回復的希望,導致夫妻雙方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假使仍舊強求兩造依我國法律僅維持婚姻之名,卻無婚姻之實,這不但無法改善現況,反而更會造成兩造在矛盾、衝突中虛度歲月。也就是說,如果依照社會上一般觀念來觀察兩造的婚姻關係,任何人處在與原告同一的情況下,都不願意再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就已經可以認定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生破裂而沒有回復的希望,也確實存在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所以本院認定被告應該為前述不能維持婚姻事由之發生負責。於是,本院結論認為原告依據上述規定,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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