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4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廷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72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廷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陳廷芳於民國106年5月間,透過「愛情公寓」網路交友平臺認識 黃珮榛 (原名: 黃薰儀 )後,與其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陳廷芳明知己身無資力且無還款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珮榛佯稱:其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在大陸地區及臺灣各有
2間、3間房產及投資,事業有成,願以結婚為前提與黃珮榛交往,惟因前開在臺灣之房產均登記在其前妻名下,雙方現有訴訟糾葛,其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500萬元均用於前開房產訴訟之假扣押程序,故需資金週轉,而前開假扣押程序可先退回1,110萬元,律師正在處理中,待錢入帳後即可歸還欠款云云,並向黃珮榛出示記載其匯款7,500萬元予環宇法律事務所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以取信黃珮榛,營造其資力豐厚且確有委託律師代為處理前開房屋假扣押程序之假象,而自106年8月間起,接續以支付員工薪資、購買機票、支付過戶費及牌照稅、資金周轉等為由向黃珮榛借款,致黃珮榛陷於錯誤,誤信陳廷芳有清償借款之能力與意願,而接續交付現金85,000元予陳廷芳,並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自行或委請其胞妹 黃媺芳 (附表一編號20部分)自附表一「匯出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匯出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陳廷芳所指定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共計568,309元)。嗣因陳廷芳一再推拖未如期清償欠款,黃珮榛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珮榛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廷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廷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珮榛、證人即被告之前妻 曹淑婷 、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妹黃媺芳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與黃媺芳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照片、曹淑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照片、吳姝葶永豐商業銀行思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汪 孝文 永豐商業銀行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廖 玉婷 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花旗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匯款7,500萬元予環宇法律事務所)、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截圖(附表一編號20)、花旗電話/電子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被告及曹淑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22至46、53至66、68至90、94至97、117至129頁、調偵字卷第14至2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多次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基於
其所營造資力豐厚,僅因提供鉅額資金供與其前妻間訴訟之假扣押致一時需資金周轉之假象,而接續以支付員工薪資、購買機票、支付過戶費及牌照稅、資金周轉等事由向告訴人施詐,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竟為僥倖得財,先營造
其資力豐厚之假象,並濫用其與告訴人間之信賴關係,以上開詐術對告訴人施詐詐得款項,金額共計65,3309元,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失,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分期賠償80萬元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塑膠模具工作、日薪1,500元、須扶養2個女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再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
字第3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8年1月16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因一時貪圖私利,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取得其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希望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使被告能有效回歸社會,重新掌握人生,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同意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但實際上尚未完全履行,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數額之財產上賠償,以保障其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詐得款項共計65,3309元,屬犯罪所得,且未經
扣案,然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願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分期賠償,倘被告違反調解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本院衡酌後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足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本件若再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對被告而言,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出帳戶│匯入帳戶││││(新臺幣)│││├──┼───────┼─────┼─────────┼─────────┤│1│106年8月12日│3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德分行帳號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2│106年8月12日│30,000│1673號帳戶│戶名:曹淑婷)│├──┼───────┼─────┤├─────────┤│3│106年8月18日│50,000││土地銀行帳號086005││││││431982號帳戶(戶名││││││: 金志元 )│├──┼───────┼─────┤├─────────┤│4│106年8月20日│1,809││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88號帳戶(戶名:廖││││││玉婷)│├──┼───────┼─────┤├─────────┤│5│106年8月24日│16,2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7186號(戶名: 李忠 ││││││勳)│├──┼───────┼─────┤├─────────┤│6│106年8月28日│20,000││永豐商業銀行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7號帳戶(戶名:汪││││││孝文)│├──┼───────┼─────┤├─────────┤│7│106年9月8日│50,000││土地銀行帳號086005│├──┼───────┼─────┤│431982號帳戶(戶名││8│106年9月14日│35,000││:金志元)│├──┼───────┼─────┼─────────┼─────────┤│9│106年9月20日│8,260│花旗銀行士林分行帳│永豐商業銀行思源分│├──┼───────┼─────┤號0000000000號帳戶│行帳號000000000000││10│106年9月25日│8,260││93號帳戶(戶名:吳││││││姝葶)│├──┼───────┼─────┼─────────┼─────────┤│11│106年9月27日│3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土地銀行帳號086005│││││德分行帳號00000000│431982號帳戶(戶名│││││1673號帳戶│:金志元)│├──┼───────┼─────┤├─────────┤│12│106年9月30日│8,260││永豐商業銀行思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93號帳戶(戶名:吳││││││姝葶)│├──┼───────┼─────┤├─────────┤│13│106年10月11日│50,000││土地銀行帳號086005││││││431982號帳戶(戶名││││││:金志元)│├──┼───────┼─────┤├─────────┤│14│106年11月2日│8,260││永豐商業銀行思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93號帳戶(戶名:吳││││││姝葶)│├──┼───────┼─────┤├─────────┤│15│106年11月14日│30,000││土地銀行帳號086005││││││431982號帳戶(戶名││││││:金志元)│├──┼───────┼─────┼─────────┼─────────┤│16│106年11月20日│14,000│花旗銀行士林分行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號000000000000號(││17│107年1月11日│20,000││戶名:曹淑婷)│├──┼───────┼─────┼─────────┼─────────┤│18│107年2月19日│2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德分行帳號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19│107年3月1日│100,000│1673號帳戶│戶名:曹淑婷)│├──┼───────┼─────┼─────────┼─────────┤│20│107年3月9日│3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土地銀行帳號086005│││││號000000000000號帳│431982號帳戶(戶名│││││戶│:金志元)│├──┼───────┼─────┼─────────┼─────────┤│21│107年10月26日│8,26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德分行帳號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1673號帳戶│戶名:曹淑婷)│└──┴───────┴─────┴─────────┴─────────┘
附表二┌────────────────────────────┐│被告應給付黃珮榛新臺幣(下同)捌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1.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調解當場給付壹萬伍仟元。││2.餘款柒拾捌萬伍仟元,自110年2月起於每月6日前分期給付││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黃珮榛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戶名:黃珮榛││,帳號詳如本院110年度 司附民 移調字第135號調解筆錄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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