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7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萬成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892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文嚴萬成 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嚴萬成於民國於109年7月12日下午6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鄰○○00號住處,因房屋使用問題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其胞弟 謝建昇 之頭部,並在該住處門外侮辱謝建昇:幹你娘機歪等語,繼於同日下午
6時30分許,仍接續上開犯意,在雲林縣○○鎮○○里○○0號土庫城隍廟前,侮辱謝建昇:你白癡,你知道嗎等語,並徒手毆打謝建昇之頭部,均足生損害於謝建昇之名譽,且致謝建昇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方據報當場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嚴萬成對上開犯行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證人即告訴人謝建昇之證述、證人 李靜怡 之證述、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張、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109年7月13日職務報告1張、扣案之蒐證錄音、錄影光碟片檔案2片、現場蒐證照片6張、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109年11月18日職務報告,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倘接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同時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該數行為在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學說上見解分歧,然應固守避免重複或未充分評價之原則;實務見解或認此重疊之二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50、151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95判決意旨參照),以「犯罪目的單一」決定是否評價為一行為,學說上亦提出倘接續犯彼此間、或與其他犯罪行為主要部分重疊,必以「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要,異詞而同理;實務上更進而闡述,接續犯或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告訴人出手傷害及辱罵上開言語之行為,雖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被告因細故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兩者在法律上自應僅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犯意各別,容有誤會。
㈢、被告雖符合累犯的要件,此有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但法官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酒駕案件,但本件為因為家庭成員間相處不睦下所引起的公然侮辱和傷害犯行,兩者間罪質落差甚大,則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法官認為無庸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法官考量刑度的理由被告和告訴人為手足,理當互相扶持,並一起度過生命中的難關與考驗,尤其在各自成年之後,又能同住一屋簷下,這樣的情份更是難得,但被告卻和告訴人因為很小的原因就起衝突,演變成語言上的激烈交鋒,以及肢體上的嚴重衝突,而依據被告所述,在該次衝突後告訴人也兀自離開家裡,兩人幾乎是斷了聯繫,也讓這次衝突沒有對話與修復關係的可能, 佐以 被告使用之言語貶損了告訴人的人格,動手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惟考量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願意面對錯誤,且告訴人傷勢尚非嚴重到難以康復程度,而事情的起因也不全然在被告一方,且被告目前從事工地工作,為家中經濟支柱,育有一子正就讀國小中等一切情況,就被告此次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刑度(含易科罰金標準),應足以反應行為惡性,並能感到警惕。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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