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21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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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2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16號原告甲○○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衛署訴字第09700506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杜雷莉診所」(下稱系爭診所)負責醫師,其因委託智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革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5月5日在電腦網路(http://www.h2ocity.com/...)刊登載有「 夏恩 時尚診所(台北總店)...本店已加盟<H2OCity水都多媒體>-全國最大的消費折扣網...店家資料,查詢電話:(02)00000000,傳真:(00)00000000,營業地址:台北市○○區○○○路○○○號2樓之1(室),會員折扣:『議價後』出示水都多媒體折扣卡/聯名卡,可再享8-9折或贈送療程...」等文詞廣告(下稱系爭文詞廣告),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97年7月2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函轉移被告辦理,認原告涉嫌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有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爰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以97年10月27日府衛醫字第0970003420號處分(下稱系爭處分)處以5萬元罰鍰(下稱系爭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自始至終僅憑良心及專業從事醫學美容業務(證據三)
,僅針對特定會員優待,提供專業醫師優質服務(證據四、證據五),為顧客謀取福利,並無所謂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
㈡水都多媒體智革公司網路系統服務,是針對一群持有會員卡
的特定對象,凡會員登入須先填入E-MAILAddress,會員卡卡號,密碼,身分證字號、生日、性別等步驟才能加入,且需付費才能成為該卡的專屬特定會員,一般民眾僅能瀏覽卻無從享有優惠,因此絕無惡性競爭或以不正當的手段招攬業務之行為,況醫學美容業務並非健保給付項目,對於自由市場的私經濟行為,業者提供優良品質與特定優惠的服務供消費者參考,本來就屬正當的行為,也如同國泰世華信用卡服務說明的內容,原告少賺取利潤並無誤。且至今仍無任何持卡人來診所消費,原告感嘆該公司的網路廣告效益等於零。㈢況類似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的持卡人至國泰醫院享晶鑽光雷
射,晶鑽飛梭雷射皮膚美容8折優惠,早為一種消費者的流行趨勢,此類信用卡宣傳比比皆是,水都多媒體所刊載之內容,與國泰醫院的美容優惠分期付款專案與健檢85折優惠之文宣相較,顯然更為保守,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殷切期待本案的公正審理。
並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表示系爭廣告是針對具有會員卡的特定對象,一般民眾
僅能瀏覽卻無從享有優惠。惟系爭廣告一般民眾皆可瀏覽,客觀上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即足以達到招攬之目的。㈡原告表示醫學美容業務屬自由市場的私經濟行為,業者提供
優良品質及特定優惠的服務供消費者參考,屬正當的行為。惟醫學美容涉及影響或改變體結構及生理機能,應視為醫療業務。而醫療業務有別於一般商品為使民眾之醫療服務品質獲得保障適當規範廣告刊登之內容有其必要。按行政院衛生署94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主旨:公告醫療法第61條第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公告事項:1、醫療機構禁止以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1)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系爭廣告「會員折扣:『議價後』出示水都多媒體折扣卡/聯名卡,可再享8-9折或贈送療程」文詞已該當前揭公告所示「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折扣」之要件,故認屬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並無疑義。
㈢原告至本府衛生局約談時及本次提起訴訟皆主張國泰世華銀
行信用卡之文宣中有國泰醫院的美容優惠,與本案屬類似行為,卻未受到禁止與取締乙事,請原告提供明確事證後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舉。然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主要爭點厥為:本件被告以原告涉嫌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科處系爭罰鍰,是否適法?
五、按「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醫療機構及其人員,不得利用業務上機會獲取不正當利益。」、「違反…第61條…第85條、第86條之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為醫療法第2條、第9條、第61條第1項及第103條第1項所明定。
六、又「主旨:公告醫療法第61條第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依據:醫療法第61條第1項。公告事項:醫療機構禁止以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㈠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㈡以多層次傳銷或仲介之方式。㈢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擅自派員外出辦理義診、巡迴醫療、健康檢查或勞工健檢等情形。㈣宣傳優惠付款方式,如:無息貸款、分期付款、低自備款、治療完成後再繳費等。違反前項規定者,依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處罰。」為行政院衛生署以94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在案。
七、查原告係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系爭診所負責醫師,委託智革公司在網路上刊登載系爭文詞廣告,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97年7月2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函轉移被告辦理,而認原告涉嫌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而有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處以系爭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被告以原告涉嫌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處以系爭罰鍰,是否適法?
八、經查:㈠原告於前揭事實欄所述時間及網站,刊登載系爭文詞廣告,
有系爭網路文詞廣告附訴願卷1第46-48頁可稽,復經智革公司代表人 連水淼 委託之連勝,於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97年
7月2日約談時,表示系爭文詞廣告係由原告(即好美麗診所負責人)代表簽約加盟,提供優惠和刊登內容(見訴願卷
1第29-31頁),並有提供原告署名之委刊書、聲明同意書影本附原處分卷第19頁至第23頁足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系爭文詞廣告為原告所刊登。
㈡審諸系爭文詞廣告明載「夏恩時尚診所(台北總店)...
本店已加盟」、「查詢電話:(00)00000000,傳真:
(00)00000000」、「營業地址:台北市○○區○○○路○○○號2樓之1(室)」、「會員折扣:『議價後』出示水都多媒體折扣卡/聯名卡,可再享8-9折或贈送療程」等文字,顯明係利用網路即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刊登宣傳促銷相關醫療業務之資訊(例如:為夏恩時尚診所之加盟店、前去看診之聯絡方式、地址及相關之價格等),則其目的自係在廣招患者前來接受看診醫療,可堪認定。
㈢次查,行政院衛生署以94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
0940203047號明文公告醫療機構不得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醫療服務,否則構成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違章。而系爭文詞廣告在網路載明「...議價後出示水都多媒體折扣卡/聯名卡,可再享8-9折或贈送療程」,即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醫療服務,自屬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而原告於97年7月16日經被告約談時,亦表示於97年初支援夏恩時尚診所,96年支援好美麗診所時,受水都多媒體邀約加入為加盟店家,簽約時有交代切勿違反醫療相關法規,無奈仍有疏失之處,已立刻停止刊登等語(見原處分卷第26頁至第28頁)。是原告身為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本應注意遵守「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規定,其難諉為不知,縱無故意亦難辭其咎。被告因而據以認定系爭文詞廣告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而有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自屬有據。
㈣原告固訴稱水都多媒體智革公司所發行之折扣聯名卡係網路
上發行的會員卡,凡會員登入須先填給E-MAILaddress、會員卡卡號、密碼、身分證字號、生日、性別等,經此繁複的步驟才能加入,且有付費的才能成為該卡的專屬特定會員,不是一般民眾或網友皆能享有的優惠方式,因此絕非屬於惡性競爭而以不正當的手段招攬業務之行為,及類似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的持卡人至國泰醫院享晶鑽光雷射,晶鑽飛梭雷射皮膚美容8折優惠,早為一種消費者的流行趨勢,此類信用卡宣傳比比皆是,水都多媒體所刊載之內容,與國泰醫院的美容優惠分期付款專案與健檢85折優惠之文宣相較,顯然更為保守等語。惟查,系爭文詞廣告並毋須如原告所稱需要加入會員始能瀏覽,此觀諸系爭文詞廣告網頁附訴願卷1第46-48頁自明,可見系爭文詞廣告一般民眾即可瀏覽,毋待乎取得會員身分。則系爭文詞廣告客觀上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以達到招攬業務之目的甚明;況,如原告所稱加入會員步驟僅須「填載E-MAILaddress」、「密碼」、「身分證字號、生日及性別」等資料,顯見並無其他特別審查機制,以確認申請加入會員者之身分是否實在,另知原告主張須加入會員始能享有網路優惠之方式,僅係形式,難謂確實。㈤至原告主張類似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的持卡人至國泰醫院享
晶鑽光雷射,晶鑽飛梭雷射皮膚美容8折優惠,此類信用卡宣傳比比皆是等語。然查,醫療機構如有違反相關醫療法規情事者,衛生主管機關本應依法予以查處,原告尚不得以他人之違法情事,資為自身違規行為變為合法之依據。從而,系爭網路文詞廣告既係原告授權委託刊登,且該廣告內容既經查明有上述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被告因而據以認定系爭廣告有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03條第
1項規定,處以系爭罰鍰,自無不合。
九、綜上,原告所訴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在網站上刊登系爭文詞廣告,其內容述及傳達訊息,係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因而認定原告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
103條第1項規定,處以系爭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待證事實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庸一一論斷,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236條、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