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港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港簡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翔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5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李翔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翔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鐵滾輪(堆土機用)共5個,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取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12,000元,該竊得之鐵滾輪業經被害人立據領回,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填補,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六輕從事鷹架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被告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竊得之物既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851號被告李翔晉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居雲林縣○○鄉○○村000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翔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9月6日晚間1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旁空地,徒手竊取 丁漢鐘 所有置於該處價值共新臺幣1萬2000元之鐵滾輪5個,得手後旋運往雲林縣○○鄉○○村0000000號之住處存放,嗣經員警於107年9月7日下午1時5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段000號順榮發回收廠前,察覺李翔晉行為有異而盤查,當場扣得鐵滾輪3個,並循線在李翔晉住處起獲鐵滾輪2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翔晉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漢鐘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9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檢察官吳淑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廖珮忻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