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0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忠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299、14300、1634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283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3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忠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楊忠龍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與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 賴重坊李春男李風忠沈森壠 等人聯絡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或以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重坊、李春男、李風忠、沈森壠等人。
㈡於106年間,在不詳網站上,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陳仔 (臺語)」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附表二編號8、19彈匣共3個,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彈匣2個)、附表二編號10所示子彈5顆(另含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及如附表二編號9、20所示金屬撞針4枝、土造金屬槍管1枝等物,並於臺中市區某處面交,而持有上開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於88年4月17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54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同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865號提起公訴,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復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最後一次於106年10月18日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14日上午8、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07年5月15日13時30分許,至楊忠龍位於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物,及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19-22所示之物。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後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107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頁反面),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忠龍於107年5月15日警詢(偵14299號卷第23-25頁)、同年月16日警詢(偵14299號卷第26-34頁)、107年5月16日偵查(部分坦承,見偵14299號卷第19-21頁)、107年7月13日警詢(偵23050號卷第17-20頁)、107年7月24日偵查(偵14299號卷第199-200頁)、本院107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43頁)及107年12月19日審理(本院卷第67頁)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①賴重坊於107年5月16日警詢、偵查(偵14299號卷第64、68-71頁)、②李春男於107年3月25日警詢(偵14299號卷第97-98頁)、5月16日警詢、偵查(偵14299號卷第104-107、91-92頁)、③證人李風忠於107年5月16日警詢、偵查(偵14299號卷第131-135、127-128頁)、④證人沈森壠於107年5月16日警詢、偵查(偵14299號卷第164-165、169-171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偵14299號卷第38-42、44-46頁)、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共6張(偵14299號卷第48-49頁)、本院107年聲監字第527號、107年聲監續字第939號通訊監察書(偵16341號卷第90-95頁)、被告楊忠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賴重坊、李春男、李風忠、沈森壠聯絡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偵14299號卷第75-77頁、108-110、138-14
4、17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含火藥式槍枝檢事項目說明、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各1份、初檢照片8張,偵14299號卷第50-53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070052773號鑑定書1份(含照片、槍彈鑑定方法說明,偵14300號卷第64-66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1078018010號函(本院卷第5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偵14299號卷第56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毒偵3283號卷第34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70500386號鑑驗書1份(偵14299號卷第192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9至22所示之物可憑。又販賣毒品乃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等因素調整,是縱使本案未扣有帳冊而得確定價差,然被告均坦承有營利之意圖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
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楊忠龍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附表一編號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2)、同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一編號3至10)、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手槍)、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子彈5顆)、第13條第4項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撞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附表一編號11)、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附表一編號12)。被告以一購入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非制式子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雖未論及被告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罪名,然已記載該部分事實,且被告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與其持有槍枝、子彈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被告就此已知所防禦並有充足辯解機會,且法定刑較從一重處斷之持有槍枝罪為輕,本院雖未告知此部分罪名,惟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1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㈠偵審中自白減刑: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及附表一編號3至10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於第二次偵查(偵14299號卷第199頁正反面)、本院準備程序和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其所為轉讓禁藥部分,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自無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㈡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3至10所示販賣第一級海洛因毒品犯行,販賣對象僅三人,每次1000元,屬小額販賣,依其價錢估算,獲利非鉅,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倘遽處以依上開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以上之刑度,尚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雖供出其本案毒品上手為 張志豪 ,然並未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張志豪,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11月8日中檢宏履107偵14299字第1079102241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7年11月17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70036447號函各1份在本院卷第54、55頁可憑,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尚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要件,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成年男子(本院卷第6頁個人戶籍
資料),前於106年間因運輸、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執畢日期118年9月25日),因未到案接受執行而遭通緝,於通緝中分別無償轉讓及小額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給賴重坊等四人,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及自述為了防身,而上網購買具殺傷力槍枝和子彈等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於第二次偵查迄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知悔悟,自述未婚沒有小孩,之前在碼頭工作,每月收入3萬多,要扶養母親,父親在伊小時候就去世了(本院卷第68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
900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均都有收到(本院卷第4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1155
公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係其自己施用之毒品(偵14299號卷第24頁、本院卷第6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21、2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
其中編號2(電子秤)、3、21(葡萄糖)之物,係被告施用海洛因時用以斟酌用量及將海洛因調淡所用;編號5(吸食器)係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編號4、22(夾鏈袋)、6(分裝勺)之物,係被告用以分裝毒品吸食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14299號卷第24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65頁)供述明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插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
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聯絡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轉讓禁藥部分)、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9條第1項(販賣毒品部分)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改造手槍1枝,經鑑定結果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物品,又附表二編號
8、19所示彈匣係附著於上開改造手槍用以裝填子彈,核屬上開槍枝之一部;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撞針)、20(槍管),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是此部分扣案物,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子彈5顆,經試射結果,固均認具殺傷力,惟業因鑑定試射而耗損,其所留彈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並非違禁物,爰不併宣告沒收。㈥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至18所示之行動電話,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之子彈,經試射結果,認均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070052773號鑑定書(偵14300號卷第64-66頁反面)及該局107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1078018010號函(本院卷第58頁)在卷可憑,且皆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7年度偵字第23050號),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子彈5顆部分)及持有金屬撞針、土造金屬槍管之犯罪事實,與起訴經判決罪刑之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子彈5顆部分)、第13條第4項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撞針)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部分: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固認被告就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3顆(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0顆」,然其後亦記載「經採樣3顆試射,其中1顆認具殺傷力,另2顆不具殺傷力,…其餘7顆未試射」,堪認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具殺傷力之子彈應為8顆(即附表二編號10、13、14部分之子彈),至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子彈於偵查中業經送請鑑定認不具殺傷力,並載明於起訴書及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應非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所認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範圍,是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0顆」顯係誤載,併此敘明),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惟經本院送請鑑定結果認附表二編號13之子彈可擊發,但不具殺傷力、編號14之子彈,不可擊發,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1078018010號函在本院卷第58頁可憑,是被告就持有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非制式子彈共3顆部分,自不構成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有罪部分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龍忠
法官林芳如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販賣/│行為時間│行為地點│毒品種類│價格│主文│││轉讓對象││││(新臺幣)││├──┼────┼──────┼───────┼────┼────┼───────────┤│1│賴重坊│107年3月23日│臺中市沙鹿區北│甲基安非│無償│楊忠龍轉讓禁藥,處有期││││下午9時許│勢東路與東明巷│他命││徒刑玖月。未扣案行動電│││││口之7-11統一超│││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商之楊忠龍車上│││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賴重坊│107年3月25日│臺中市沙鹿區北│甲基安非│1000元│楊忠龍販賣第二級毒品,││││下午5時17分│勢東路與東明巷│他命││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許│口之7-11統一超│││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9│││││商│││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李春男│107年3月25日│臺中市沙鹿區臺│海洛因│1000元│楊忠龍販賣第一級毒品,││││上午9時1分許│灣大道7段之某│││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加油站旁邊(臺│││行動電話壹支(含090725│││││中市沙鹿區臺灣│││1353號SIM卡壹枚)及犯│││││大道346巷口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李春男│107年4月16日│臺中市梧棲區大│海洛因│1000元│楊忠龍販賣第一級毒品,││││下午2時23分│智路2段之電信│││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許│局旁(臺中市梧│││行動電話壹支(含090725│││○○○區○○路○段│││1353號SIM卡壹枚)及犯│││││197號中華電信│││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梧棲服務中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李風忠│107年3月26日│臺中市沙鹿區臺│海洛因│1000元│楊忠龍販賣第一級毒品,││││下午5時59分│灣大道之貴族世│││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許│家牛排館對面│││行動電話壹支(含090725││││││││1353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李風忠│107年3月27日│同上│海洛因│1000元│楊忠龍販賣第一級毒品,││││下午9時17分││││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許││││行動電話壹支(含090725││││││││1353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李風忠│107年3月29日│同上│海落因│1000元│楊忠龍販賣第一級毒品,││││下午3時40分││││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許││││行動電話壹支(含090725││││││││1353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李風忠│107年3月31日│臺中市清水區中│海洛因│1000元│楊忠龍販賣第一級毒品,││││下午4時48分│華路與鰲峰路之│││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許│7-11便利超商│││行動電話壹支(含090725││││││││1353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沈森壠│107年3月23日│臺中市清水區中│海洛因│1000元│楊忠龍販賣第一級毒品,││││下午6時51分│山路90號即清水│││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許│區清水高中後面│││行動電話壹支(含090725││││││││1353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沈森壠│107年2月上旬│同上│海落因│1000元│楊忠龍販賣第一級毒品,││││某日││││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90725││││││││1353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無(施用│107年5月14日│臺中市沙鹿區某│海洛因│無(施用│楊忠龍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上午8、9時許│路邊車號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P號自小客車上│││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2、3、4、6、21││││││││、22所示之物,均沒收。│├──┼────┼──────┼───────┼────┼────┼───────────┤│12│無(施用│107年5月14日│臺中市沙鹿區某│甲基安非│無(施用│楊忠龍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上午8、9時許│路邊車號0000-0│他命│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P號自小客車上│││附表二編號4至6、22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物證名稱│數量│查獲地點│備註│├──┼───────────────┼──┼─────┼─────────┤│1│海洛因│1包│臺中市沙鹿│驗餘淨重0.1155公克│││○○區○○路18││││││號4樓││├──┼───────────────┼──┼─────┼─────────┤│2│電子秤│1個│同上││├──┼───────────────┼──┼─────┼─────────┤│3│葡萄糖│1包│同上││├──┼───────────────┼──┼─────┼─────────┤│4│夾鏈袋│3包│同上││├──┼───────────────┼──┼─────┼─────────┤│5│吸食器│3組│同上││├──┼───────────────┼──┼─────┼─────────┤│6│分裝勺│1支│同上││├──┼───────────────┼──┼─────┼─────────┤│7│改造手槍│1枝│同上│經送請鑑定試射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具殺傷力│├──┼───────────────┼──┼─────┼─────────┤│8│彈匣│2個│同上││├──┼───────────────┼──┼─────┼─────────┤│9│金屬撞針│4枝│同上││├──┼───────────────┼──┼─────┼─────────┤│10│子彈│5顆│同上│經送請鑑定試射後,│││(試射後僅餘彈殼)│││認具殺傷力│├──┼───────────────┼──┼─────┼─────────┤│11│子彈│1顆│同上│偵查中經鑑定試射後│││(試射後僅餘彈殼)│││可擊發,但無殺傷力│├──┼───────────────┼──┼─────┼─────────┤│12│子彈│1顆│同上│偵查中經鑑定試射後││││││不可擊發,無殺傷力│├──┼───────────────┼──┼─────┼─────────┤│13│子彈│2顆│同上│本院審理時經鑑定試│││(試射後僅餘彈殼)│││射後可擊發,但無殺││││││傷力│├──┼───────────────┼──┼─────┼─────────┤│14│子彈│1顆│同上│本院審理時經鑑定試││││││射後不可擊發,無殺││││││傷力│├──┼───────────────┼──┼─────┼─────────┤│15│ZTE手機(不含SIM卡)│1支│同上│起訴書及扣押物目錄││││││表誤載為含SIM卡1張│├──┼───────────────┼──┼─────┼─────────┤│16│TAIWANMOBILE手機│1支│同上││││(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7│SAMSUNG平板手機│1支│同上││├──┼───────────────┼──┼─────┼─────────┤│18│SAMSUNG手機│1支│同上││││(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9│彈匣│1個│臺中市沙鹿││││○○區○○路18││││││號前4372-││││││YP自小客車││├──┼───────────────┼──┼─────┼─────────┤│20│槍管│1枝│同上││├──┼───────────────┼──┼─────┼─────────┤│21│葡萄糖│1包│同上││├──┼───────────────┼──┼─────┼─────────┤│22│夾鏈袋│1包│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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