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六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六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六簡字第37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繁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繁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理由、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及理由,除證據欄第3行「贓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查扣物品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
①、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六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六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六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復就竊盜部分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經該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72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拘役50日、20日、10日,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上開①至⑥所示之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1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6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不佳,仍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貪圖不勞而獲之非法利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對社會秩序產生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業經告訴人 許修瑋 領回(見警卷第14頁),暨被告係中度障礙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107年度六簡字第103號判決),及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均業已由告訴人領回,有查扣物品認領保管單1紙足憑,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提出上訴(須附繕本及理由),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306號被告曾繁祺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街00號(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繁祺前因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民國106年6月30日執行完畢。猶不思警惕,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3月17日16時28分許,騎乘SF2-376車號輕型機車行經雲林縣○○市○○路000000號之許修瑋所經營「大自然休閒車」商店時,見門口擺放之電動滑板車疏於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搬至機車踏板上堆放竊取得逞後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後,調閱店家監視器畫面,循線於同年月20日19時10分許,前往雲林縣○○鎮○○里○○街00號之曾繁祺住處內,查獲遭竊之電動滑板車1台,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修瑋訴由雲林縣警察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繁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修瑋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書記官廖珮忻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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