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港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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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港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港簡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宏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配合警方之採尿檢驗,並向警方供述本案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料被告又再度沾染毒品,難以把持心性,而施用毒品雖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最初不會直接危害他人,但毒品施用之劑量只會隨時間而越陷越深,而毒品所費不貲,當金錢開銷超過個人經濟負擔時,施用毒品者將淪為用竊盜、搶奪等手段獲取金錢之宵小之輩,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大法官釋字第544號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對施用毒品之人不宜過於寬待才是,且被告已非年少懵懂年紀,不該再任由自己沈迷毒品,否則無疑是一種生命的虛耗,惟考量被告願意坦承犯行,可認其有面對錯誤之勇氣,然被告必須深刻瞭解,施用毒品之犯行只會隨著次數不斷加重,倘被告無法自重,終會落得在監獄中度過漫長歲月之窘境,復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及本案原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以上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撤緩字第
15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暨卷內亦未見被告有施以不法手段獲取施用毒品之金錢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既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通常被告用後即已丟棄,衡情當已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9號被告陳宏彰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弄○○
號居雲林縣○○鄉○○路○○○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3月1日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0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22日晚間8時許,在雲林縣○○鄉○○○○○路附近之某產業道路,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於
105年11月25日上午11時許,至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彰供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等1份等附卷可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黃記明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