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133號聲請人頂高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國耆 相對人 周居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黃協正冠品織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品公司)於民國83年12月2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聲請人公司原名僑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後更名為融寶股份有限公司,再更名為頂高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由相對人提供如附表所示土地為聲請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12月20日起至93年12月20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本件抵押權設定時第三人冠品公司已積欠聲請人1,223,664元,遂由第三人冠品公司、周居正、 黃清次陳秀蘭 共同開立面額1,223,664元,到期日為85年2月10日之本票1紙交付聲請人。同一筆消費借貸除本件抵押權外,另由第三人陳秀蘭、黃清次提供其所有之雲林縣○○鄉○○○段○○○○○○○○○○○○○○○○○○○○號共七筆土地及同段133建號建物為聲請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000元,而上開不動產嗣後於本院86年度執字第1521號強制執行案件中進行拍賣,並於87年10月29日於本院執行處實行分配,聲請人為該執行案件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惟未受償分文。而本件債權時效應由87年10月30日起算,其15年時效應於102年10月29日屆至(實際上起算日應晚於87年10月30日),而依民法第881之15條之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縱時效屆至,於屆至起算5年內,該債權仍受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抵押權人仍得實行抵押權,故本案中該借款債權之時效雖於102年10月29日屆至,然依民法第881之15條之規定,聲請人於107年10月29日前皆得實行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因此本案之聲請應屬適法等語。爰提出台北市政府建設局86年8月22日建一字第86325892號函、台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58289721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本票、本院87年10月12日雲院洋民執丙決字第1521號函暨分配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7年10月23日雲院忠非平決107年度司拍字第133號函通知相對人、第三人冠品公司之清算人黃協正、 張美儀 、周居正表示意見,該通知業已全數合法送達,惟僅相對人於同年月31日具狀陳稱:本件債權請求時效已消滅,抵押權行使亦已逾五年不行使,聲請人無權再提起本件聲請。然依相對人所述已涉實體事項之爭議,應由相對人另尋訴訟途徑以資解決,本院不得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7年度司拍字第133號│├─┬─────────────────────────┬────────┬───────┬───────────────┤│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虎尾鎮│惠來厝││2685│130│1分之1│││0││││││││││1│││││││││└─┴───┴────┴───┴───┴────────┴────────┴───────┴───────────────┘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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