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港交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港交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港交簡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28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怡成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
7年9月24日晚間11時至翌日(25日)凌晨4時許,在雲林縣○○鎮○街里○○街○○○巷○○弄○號居所,飲用啤酒若干後,在其體內酒精成份尚未代謝完全下,即自上開居所外出欲購買香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雲林縣○○鎮○○街與忠誠街交岔路口前,因安全帽扣環未扣,為警將其攔停盤查,發現其滿身酒氣,於同日上午
8時26分,當場對陳怡成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怡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
北港分局北港分局交通小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四、爰審酌: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MG/L),則當其騎車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幸虧未造成他人傷亡,否則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佐以被告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港交簡字第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理應知所警惕,卻故態復萌,可見被告未獲得真切教訓;惟考量被告犯後未矯飾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無照駕駛,行經路段○○○鎮○○街與忠誠街交岔路口,行經時間為用路人不少之上午時段,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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