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5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勇弼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勇弼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應更正為「案經 謝坤庭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口出穢言並損壞公物,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38條、第135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821號被告 黃勇弼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勇弼於民國105年2月7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時,適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新莊清潔隊隊員謝坤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資源回收車亦行經該處,因巷弄狹窄,黃勇弼遂倒車予禮讓謝坤庭駕駛之前開車輛通過,惟黃勇弼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下車後徒步靠近謝坤庭駕駛之前開車輛,以「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謝坤庭,並徒手揮打謝坤庭職務上掌管前開車輛之左側照後鏡,致照後鏡毀損不堪使用(公然侮辱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勇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謝坤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另行車記錄器影片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勤惰明細及原始刷卡資料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另被告徒手毀損前開車輛照後鏡部分,係以一行為前觸犯妨害公務罪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論處。又被告涉犯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檢察官郭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