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8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844號聲請人 林劍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宜企業有限公司、 簡宋滿美 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一、聲請人之姓名。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三、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及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新宜企業有限公司簡宋滿美」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0日所簽發之載金額新臺幣6,000,000元本票壹紙,惟於101年4月10日催討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然查,聲請人之聲請狀所載相對人為「新宜企業有限公司簡宋滿美」,且未表明新宜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致本院無從知悉聲請人請求之相對人究係新宜企業有限公司、簡宋滿美等二人或僅新宜企業有限公司一人,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8日裁定命其於3日內補正「釋明債務人究為新宜企業有限公司、簡宋滿美等二人或新宜企業有限公司一人,且補正新宜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前開裁定並已於101年11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依首開法條規定,該本票裁定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