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交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交簡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速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賜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如下:㈠照片2張;㈡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1紙;㈢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
二、核被告許文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9年1月20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而其本次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5毫克,前已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前科素行,本次再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猶未知警惕,復於小客車普通駕駛執照吊扣期間(自99年12月29日迄100年12月28日止)而有本次酒醉駕車犯行,益徵其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