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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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96年度執聲字第1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修正前原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依其修正理由觀之,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另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均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之規定並未異其旨趣,是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屬法律之修正,況此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96年5月9日核准假釋在案,縮短刑期終結日期為97年2月4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