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6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757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6行中段補充:「在高雄縣○○鎮○○○路(起訴書漏植旗楠二路)旁之地號○○鎮○○○段第87-9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穆松興(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檳榔攤之廣告招牌1面,侵害他人財產權,實有不該,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參以所竊取廣告招牌價值非鉅(據被害人警詢稱約值新台幣4、5千元),被害人領回招牌後所受損害已經回復,且被告前未有刑案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國小畢業、家境小康,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上開廣告招牌
1面,非被告所有之物,且已經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參,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件:起訴書影本1件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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